(2015)杞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参加2014年高考考生时某某的父亲时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高考期间为杞县县直中学考点保密员),让孙某某帮忙给杞县大同中学60考场监考老师打招呼照顾其女儿时某某的替考。后被告人孙某某向担任杞县大同中学的相关监考老师打招呼让相关监考老师照顾60考场3号考生,致使时某某的替考“枪手”于2014年6月7日和6月8日顺利通过高考。在此期间,时某甲先后三次给孙某某“感谢费”共计6000元,孙某某送给相关监考老师2500元自己获利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史某某、时某甲、时某某等人的证言,高考信息审核表,杞政办(2014)18号文件,2014年杞县考区组织机构及考务人员分工方案,考场安排相关文件,媒体相关报道复印件及职务证明,职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高考相关工作期间谋私情、徇私利,帮助考生替考舞弊,破坏正常的高考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