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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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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经杞县人民

(2015)杞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杞县阳堌镇南村高中路口南侧106国道西胡辣汤馆内生产、销售包子,在生产包子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等添加剂。经提取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6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