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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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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5月5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73

(2015)杞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5月5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杞县于镇镇高中大门口无故滋事,并将乔某某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拦住,跳上轿车前引擎盖,用脚将前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跺坏。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坏物品价值3611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乔某某各项损失52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岩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明,被害人乔某某等认的陈述及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随意拦截、损毁他人车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