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三人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清华耐火材料厂,王某某用被告人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该厂大门和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600公斤废铁、三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三人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清华耐火材料厂,王尚进用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该厂大门和仓库门撬开,将仓库内的600公斤废铁、三台电机和一台电焊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0元。案发后,同案犯王尚进赔偿被害人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岳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郅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