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新中镇杨树沟风景区公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振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某当场死亡。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振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周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新中镇杨树沟风景区公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振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姜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5日投案自首。经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姜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