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应伟,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村南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50202401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刘应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应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星厂南处时,与行人谭志宏相撞,致谭志宏受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志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谭志宏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刘应伟于2014年9月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刘应伟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应伟的供述,证人崔文英、李剑波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应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应伟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应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应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应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应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