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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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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胜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胜利,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胜利,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胜利在巩义市竹林镇孙寨村,用身份证拨开被害人侯某家屋门,将存放在抽屉内的700元现金及一包“十渠”牌香烟盗走。

2015年7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办案途中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经询问,该男子(胡胜利)遂供述2015年5月20日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胜利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