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康某某、康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巩义市新华路钢厂门口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秦某某借故提前离开,把康某某放在后备箱里的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1条转运珠手链、钥匙等物品(以上物品已追回)。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转运珠手链价值1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秦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