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AX236N号面包车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焦湾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焦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焦某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邢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邢某某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