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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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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峰,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小峰,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峰及其辩护人孙晓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到巩义市站街老火车站中转站家属楼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其放在抽屉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2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将被害人李某某旅馆值班室的窗户打开,将靠窗桌子上的钥匙取出,先用钥匙打开旅馆值班室的门,将值班室褥子下钱包里的800元现金盗走,随后又用钥匙将李某某在巩义市竹林镇石鼓街2号楼西侧家门打开,将其卧室柜子里的300余元现金盗走;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兴峰机械厂宿舍楼将被害人陈某某屋门明锁及屋内抽屉撬坏,在盗窃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被陈某某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小峰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三起犯罪事实;第二起盗窃数额不对,其仅盗窃了七百余元现金。

被告人赵小峰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三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数额应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到巩义市站街老火车站中转站家属楼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将其放在抽屉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40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将被害人李某某旅馆值班室的窗户打开,将靠窗桌子上的钥匙取出,先用钥匙打开旅馆值班室的门,将值班室褥子下钱包里的现金盗走,随后又用钥匙将李某某在巩义市竹林镇石鼓街2号楼西侧家门打开,将其卧室柜子里的现金盗走,以上共计700余元现金。

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小峰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兴峰机械厂宿舍楼将被害人陈某某屋门明锁及屋内抽屉撬坏,在盗窃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被陈某某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小峰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照片、补充侦查说明,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曹某某的供述,根据证人王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曹某某的被盗财物数额与王某某2014年4月25日所开具的收据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一起被盗数额为14000余元。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有误,不予支持。关于赵小峰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王某即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四中队报案并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二人的辨认笔录与曹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小峰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赵小峰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第三起事实中,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二人的辨认笔录,收集程序合法,应当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新的证言、二人的辨认笔录,能够认定赵小峰第三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赵小峰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三起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赵小峰的辩护人认为第二起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赵小峰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数额应以赵小峰的当庭供述为准,对赵小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3日到巩义市竹林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辨认出了被告人赵小峰,赵小峰在庭审前未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仅在庭审中供述该起犯罪事实,系庭审中认罪,不构成自首,故赵小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起犯罪数额部分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赵小峰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起犯罪,赵小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天,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