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淡某某放在巩义市米河镇东方红超市入口的一把吉他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吉他价值2597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淡某某、王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