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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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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孟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进入巩义市北山口青龙温泉南20米处的创鑫汽修院内,趁无人之际,翻窗户进入创鑫汽修院内靓车汇洗车店老板姚某某办公室中,用螺丝刀将抽屉撬开后,将抽屉内的110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盗赃款2352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姚双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