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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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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延威、王太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在巩义市康百万开往雪花洞的公交车上,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甲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划破,盗窃1000元钱现金。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在巩义市“康百万开往雪花洞”的公交车上,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甲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裤兜划破,将其中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赃款挥霍。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亲属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监控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此次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此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华英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荆毅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