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8年8月26日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巩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康店镇桥头农村信用社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3元。 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78元。 3.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杭州窗帘城门前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红色赛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7元。 4.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鹏达电线厂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黑色王野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645元。 5.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工业园区恒星公司对面凉皮店将被害人焦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1849元。 6.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文超诊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6元。 7.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高龙镇文涛批发部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8.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南苑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盗走一辆黑色小飞哥牌踏板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 9.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牛庄村怡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赎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 10.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大口乡供销社院内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赵某甲、赵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赵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接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93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华跃鞋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40元。 1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区新兴路三新手机城VIVO手机广场楼下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康向阳低价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77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3.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部后面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6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4.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后门处盗走一辆黑色天爵牌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3元。 1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偃师市大口乡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8元。 16.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偃师市大口乡政府门前,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55元。 17.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金泰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8元。 18.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吉建涛(已判决)到巩义市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13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9.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82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赵某、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购买赵某某盗窃的被害人侯某的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购买赵某某盗窃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康店镇桥头农村信用社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1505元,并取得谅解。 2.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2600元,并取得谅解。 3.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杭州窗帘城门前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红色赛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17元。 4.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鹏达电线厂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黑色王野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2645元。 5.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康店镇张岭工业园区恒星公司对面凉皮店将被害人焦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1849元。 6.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文超诊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