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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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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玉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Q266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广陵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邵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邵某某为重伤二级。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Q266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广陵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Q266X车行驶证复印件,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