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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郅忠良等人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10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郅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郅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肖磊、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克贵、被告人郅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左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炭煤矿东翼采矿队违反煤矿安全规程作业,发生透水事故,造成7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51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郅某某指使人员拉倒井架、封填井筒,破坏事故现场。经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技术鉴定,被告人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郅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辨称,发生事故当天,其并没有当班,且专门提醒相关人员不要在事故地点爆破放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虽是生产副矿长,但当天并未当班,在事故发生前多次阻止和规劝不要在事故地点爆破放水,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若认定犯罪,事发后任某某主动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并积极救援,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对事故所做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存在违反生产操作规程的证据,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杜某某不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机械维修,与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若认定有罪,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参与营救,主动接受调查,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郅某某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郅某某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河南省煤炭安全监察局对事故所做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应宣告郅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0时20分左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炭煤矿东翼采煤队发生透水事故,造成7人死亡,9人受伤。2013年12月24日晚,该采煤队为了隐瞒此事,组织安排人员拉倒井架、封填井筒等,被告人郅某某参与了此项工作。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作出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东翼采煤队施工的南上山迎头放炮后将南上山与大峪沟炭煤矿老空积水区贯通,老空水涌出,伴随着老空积水区内的CO2、H2S、CH4等有毒有害气体涌入南上山和西巷,现场作业人员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导致伤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该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矿井安全管理混乱,矿井未按规定开展培训工作,未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现场管理混乱。被告人郅某某作为该采煤队矿(队)长、系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无安全资格证书。不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在矿井未取得相关证照、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组织非法生产,没有向入井人员发放自救器,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任某某作为该采矿队副矿(队)长、负责矿井生产工作,无安全资格证书。矿井未取得相关证照、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组织生产,采掘布置随意,现场管理混乱,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杜某某作为该采矿队机电负责人、负责矿井机电工作,无安全资格证书。矿井没有排水系统,作业地点没有安装通讯设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郅某某作为采矿队办公室主任,参与矿井管理。事故发生后指使人员拉倒井架、封填井筒,破坏事故现场。

2014年1月6日,上述四被告人在巩义市竹林宾馆接受事故调查组调查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郅某某均供述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各自的职责分工等;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作出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等进行了分析认定;证人张某某、胡某、黄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等证明了事发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及各被告人的职务职责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明被告人郅某某参与实施破坏事故现场的事实;并有巩义市人民政府有关煤矿的相关文件及事故现场毁灭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组织非法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帮助毁灭事故现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郅某某、任某某、杜某某、郅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事故调查组通知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任某某、杜某某、郅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任某某、杜某某、郅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任某某作为该采矿队的生产副队长,事故发生当天虽未当班直接从事作业,但对该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其在矿井未取得相关证照、无安全资格证书、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组织生产,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对在事故地点爆破放水虽有劝阻但未有效制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杜某某作为该采矿队机电负责人、负责矿井机电工作,无安全资格证书,矿井没有排水系统,作业地点没有安装通讯设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参与安排毁灭事故现场,为毁灭事故现场出谋划策,其行为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任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杜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对任某某、杜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郅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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