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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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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建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三,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三,男,1962年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月晚7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三)在巩义市杜甫路博物馆东边人行道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军亭两小包可疑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土黄色粉末两包,标记为LH2013-920-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为0.66克;LH2013-920-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为0.29克。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拘役。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