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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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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厚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其单位山东济南工务段需要购买内燃扳手设备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9台内燃扳手设备及好处费53000元,并以需要发票为由,向李某某索要一张49073元的发票,税钱为7130.27元,之后其私自将49台内燃扳手设备抵账、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9台内燃扳手设备价值289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批20台机器设备被告人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诈骗数额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其单位山东济南工务段需要购买内燃扳手设备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9台内燃扳手设备及好处费53000元,并以需要发票为由,向李某某索要一张49073元的发票,税款为7130.27元,之后将49台内燃扳手设备抵账、卖掉。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9台内燃扳手设备价值289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以往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签收单及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杜某某能够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任济南工务段线路技术科工程师期间,主要负责机械设备采购、维修,设备的采购由技术科向材料科提供需采购的机器设备型号、数量,后材料科向有资质的厂家公开招投标。谢某某的庭前供述证明,该批设备未经报批、招标程序,其在收到李某某的机器设备后,并没告知单位机器设备的存在,而是放在一仓库中,希望通过用李某某第一次所送的好处费五万元买彩票中大奖归还李某某的设备款,后未中奖,谢某某遂将机器设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谢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客观上谢某某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故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