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同村村民郅某某出门时将房门钥匙放在杂货屋一编织袋下,遂在被害人郅某某离开之机找到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房门,将放在床头钱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及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