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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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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春正、张帅虎、董晓鹏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上20时许,马宇飞应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的要求三人驾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贾庄村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处,购买可疑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将从黄某某处购买可疑毒品吸食后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在巩义市新兴路邮政局院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4.23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卖给马宇飞毒品,也不认识和马宇飞一块去的张某某及董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马宇飞应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吸食毒品的要求三人驾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贾庄村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处购买了可疑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将从黄某某处购买的可疑毒品吸食后的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在巩义市新兴路邮政局院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4.23克。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闫某某、康某某等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辩解其没有卖给马宇飞毒品,也不认识和马宇飞一块去的张某某及董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马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均证明经马某某联系后三人驾车一块到黄某某家里购买的毒品,与闫晓可的证言相印证,并有马宇飞对黄某某的辨认及张某某对黄某某的当庭指认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毒品是黄某某所贩卖,故黄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董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审 判 员  孙多娇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