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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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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廷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处,与酒后送朋友的被害人康某某相遇,康某某先骂谢某某,谢某某一气之下与康某某对骂起来并动手将康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康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谢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投案,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