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49岁,汉族,高中毕业,开封市人,开封市祥符区某某局副主任科员。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受贿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某某所(下称:杜良乡某某所)所长期间,于2014年10月,在查处杜良乡xx购物广场违法占地事件时,收受该购物广场老板祁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未对该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并将所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12月,杜良乡某某所在查处xx饲料加工厂违法占地事件时,梁某某收受该加工厂老板田某某现金5000元后,未对该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并将所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开封县某某局任职文件,梁某某免职证明,开封县编制办文件,村良乡某某所证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人孙某某、祁某某、祈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肖 兵
审判员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