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四川省夹江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25岁,汉族,大学专科,无业,陕西省大荔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汉族,大学专科,无业,山东省沂南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5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江西省南康市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曾用),男,22岁,汉族,大学专科,无业,甘肃省成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26岁,蒙古族,大学专科,无业,辽宁省喀左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安徽省涡阳县人。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网上应聘工作时被传销组织人员骗至开封市,后加入传销组织。李某、刘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传销窝点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x村的人员接送及看管工作,并拿着大门钥匙。李某、刘某某等人按照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2015年6月9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传销人员秦某某、赵某骗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x村租住地点后,被秦某某、赵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被传销人员秦某某、张某骗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x村租住地点后,被姚某某、王某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被传销人员秦某某、张某骗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x村租住地点后,被张某、张某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采用同样方式党某某伙同他人贴身看管被害人金某某、郭某某,剥夺金某某人身自由四日、郭某某人身自由六日;张某伙同他人贴身看管被害人孙某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六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负责人,上面有个领导是张某甲,一般事情都是由他安排。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负责后勤,拿钥匙主要是为了做饭。
被告人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吕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从犯,刚从大学毕业,涉世未深,本身也是受害者,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网上应聘工作时受蒙骗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xx村传销窝点(下称:XX新村窝点)的成员。李某、刘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安排负责该窝点的人员接送及看管工作。
2015年6月9日,被害人沈某某被秦某某、赵某骗至xxx村窝点后,被秦某某、赵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被秦某某、张某骗至xxx村窝点后,被姚某某、王某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
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乙被秦某某、张某骗至xxx村窝点后,被张某、张某某贴身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民警解救。
采用同样方式党某某伙同他人贴身看管被害人金某某、郭某某,剥夺金某某人身自由四日、郭某某人身自由六日;张某伙同他人贴身看管被害人孙某某,剥夺其人身自由六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郑某某、喻某某证言;被害人沈某某、谭某某、刘某乙、金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谭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其活动范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赵某、刘某甲、张某、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人均系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在找工作的过程中误入传销团伙,根据传销活动组织者的指使对他人看管,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