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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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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峰、李振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峰,男,46岁,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高中文化,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峰,男,46岁,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高中文化,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工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陈森,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辉,男,41岁,汉族,河南省开封县人,中专文化,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主任。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峰、李振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顺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张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李振辉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张林峰、李振辉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5)汴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峰及其辩护人刘军、陈森,被告人李振辉及其辩护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林峰伙同被告人李振辉,利用其职务便利,由张林峰收受开封县某甲浴池老板段某某6万元,分给李振辉5.5万元。二被告人在段某某非法开凿使用地下热水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张林峰又联系朱某某非法为某甲浴池开凿地热井,从段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凿井款中收取好处费5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林峰伙同被告人李振辉,利用其职务便利,由张林峰非法收受开封县某乙浴池老板高某某7.8万元、海之蓝白酒两箱、硬中华香烟两条,后分给李振辉5万元,白酒和香烟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在高某某非法开凿使用地下热水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张林峰又联系朱某某为某乙浴池开凿地热井,从高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凿井款中收取好处费5.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峰、李振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林峰辩称,与朱某某是合伙生意,工程期间每天都到工地,给的钱应该算是分红。

辩护人刘军、陈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林峰没有监管地热井开采的职务和审批凿井许可申请的职务,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从打井款中暂扣的10.9万元,是其应得的合理报酬,而非朱某某支付的回扣款;张林峰、李振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段某某、高某某给张林峰的钱是办理打井手续的费用,而非行贿款;收受段某某、高某某的13.8万元包含水资源论证费,应当依法去除。

被告人李振辉辩称,收受张林峰所给的钱是论证费,而非好处费,也无审批权。

辩护人金小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振辉没有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权和审批打井行为的处罚权,没有职务便利可利用;张林峰收取钱款时、李振辉不知情,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使罪名成立,论证费也应予扣除;高某某的5万元包含论证费,不应全部算作受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封县节水办)是开封县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李振辉是开封县节水办主任,被告人张林峰是开封县节水办工作人员。开封县节水办代表开封县水利局负责办理凿井审批、取水许可及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工作。

段某某(已判刑)为在其所开办的开封县某甲浴池打地热井,于2012年10月份找到被告人张林峰。张林峰在明知开封县某甲浴池不符合地热井开凿办理条件的情况下,收受段某某人民币6万元,从中拿出5.5万元给了李振辉并告知实情;张林峰、李振辉利用职务便利在段某某未办理凿井审批手续非法开凿使用地下热水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张林峰又联系朱某某非法为开封县某乙浴池开凿地热井,并从段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凿井款中收取5万元。

高某某(已判刑)为在其所开办的开封县某乙浴池打地热井,于2014年3月份找到被告人张林峰。张林峰在明知开封县XX浴池不符合地热井开凿办理条件的情况下,收受高某某人民币7.8万元及海之蓝白酒两箱、硬盒中华香烟两条;张林峰从中拿出5万元现金,海之蓝白酒一箱,中华烟一条给了李振辉并告知实情;张林峰、李振辉利用职务便利在高某某未办理凿井审批手续非法开凿使用地下热水井的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张林峰又联系朱某某非法为高某某开凿地热井,并从高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凿井款中收取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张林峰、李振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开封县水利局出具张林峰、李振辉身份、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李振辉任职通知,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林峰、李振辉档案材料、工资花名册,开封市永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等,开封县水利局送达回证、限期安装计量设施通知书、开封县水利局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XX浴池水资源费专用票据,汴政(2012)114号《开封市城市规划区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开封县水利局出具的查处非法凿井执法部门及流程,某甲浴池、某乙浴池未进行行政审批,某乙浴池论证报告丢失证明,申请、办理取水、凿井许可政务系统下载材料,凿井工程合同,张林峰给高某某所打收条,李振辉银行交易明细,高某某、段某某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某某、段某某、高某某、段某甲、徐某某、荣某某、柴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徐某某、司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林峰、李振辉供述与辩解;4、对张林峰、李振辉讯问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峰、李振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张林峰伙同李振辉或单独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林峰收受段某某、高某某贿赂后明确告知李振辉按正常手续凿井不符合办理条件,但李振辉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收受段某某、高某某贿赂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受贿的事实,应属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县节水办虽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作为举办单位的开封县水利局要求其代表水利局办理凿井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工作,以及代表水利局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工作,李振辉、张林峰参与凿井许可与违法查处工作,因此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段某某、高某某要求张林峰、李振辉为其谋取的为非法利益,因此论证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之所以敢在未取得凿井许可的情况下替人凿井,是因为张林峰的工作职责与朱某某凿井工程具有关联性,张林峰收取10.9万元系基于职务便利,应认定为受贿所得,故辩护人对该款是其应得的合理报酬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振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

三、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段合群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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