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尚孟州及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以尚某某侵犯其三人隐私为由,进入尚某某家中寻找尚某某,尚某某的妻子尚某某称尚某某不在家,劝阻三人离开,三人拒不离开,并对尚某某家中的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尚某某被损坏财物价值207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供述;证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证言;有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以尚某某侵犯其三人隐私为由,进入尚某某家中寻找尚某某,尚某某的妻子尚某某称尚某某不在家,劝阻三人离开,三人拒不离开,并对尚某某家中的财物进行打砸。经鉴定,尚某某被损坏财物价值20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尚某某家中打砸财物的作案工具;登封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应在此幅度分别予以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损失,加之三被告人所患疾病需在外治疗,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