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411123198602138060,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三环路学生院1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五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184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1972立方米。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振德、景朝岗、李风江、吴怀辰、景群生、杨红卫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五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无证采伐杨树184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1972立方米。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周振德、景朝岗、李风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