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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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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波,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鸿波,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鸿波利用虚假身份在中国银行登封支行办理卡号为6259064185918381的信用卡,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李鸿波明知共透支16898.9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三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鸿波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将上述透支款项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鸿波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鸿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鸿波利用虚假身份在中国银行登封支行办理卡号为6259064185918381的信用卡,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李鸿波明知共透支16898.9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三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鸿波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将上述透支款项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嵩阳路支行出具被告人李鸿波的催收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被告人李鸿波归还本金、利息的证明及谅解书;李鸿波信用卡历史消费记录;被告人李鸿波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鸿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鸿波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鸿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嫌款项已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鸿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李申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