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琦,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国富(曾用名孙国夫),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瑞霞,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红木,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琦及其辩护人冯遂军、被告人孙国富及其辩护人何洪涛、被告人秦瑞霞及其辩护人梁金松、被告人杨红木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素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罗琦在郑州市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香港城成立“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作室,并发展以及通过发展的被告人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等人,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名义,在登封市区域内多次举行慈善助学活动,采取注册网络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直接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共发展下线41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员费417950元。 被告人罗琦于2014年11月17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及其同案人荣卫强、高雪峰、王朝霞、荣卫琴的供述;证人安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获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琦的辩护人辩称罗琦未参与组织、领导登封工作室的实际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主动退赃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国富的辩护人辩护称孙国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主动退还赃款,又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瑞霞的辩护人辩护称秦瑞霞系初犯、偶犯,其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红木的辩护人辩护称杨红木系初犯、偶犯,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罗琦在郑州 市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香港城成立“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作室,并发展以及通过发展的被告人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等人,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名义,在登封市区域内多次举行慈善助学活动,采取注册网络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直接以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共发展下线41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员费417950元。 被告人罗琦于2014年11月17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荣卫强、高雪峰、王朝霞、荣卫琴的供述;证人黄某、谢某某、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参与人员层级关系图;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宣传画册;受害人名单及涉案金额明细;同案人王朝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登记簿及返利账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被告人杨红木发展下线人员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获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琦、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琦建立该传销组织的郑州工作室,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又成立了登封工作室,罗琦对登封工作室提供财务支持、进行管理、出席参加登封工作室的活动,在传销活动中系承担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罗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富、秦瑞霞、杨红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琦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国富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秦瑞霞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杨红木退还其发展的下线的全部损失,亦得到被害人谅解,四名被告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瑞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红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