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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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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609PR号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建业煤矿路口西100米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F5321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郭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检验,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4.92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下的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