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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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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利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利,女。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河南千诺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利,女。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利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聪睿、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利及其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会利经范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汝州市夏店乡关帝庙村,将一名女婴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的村民苏某某,后该女婴被苏某某抚养至今。

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杨会利经范红(另案处理)介绍,在汝州市夏店乡关帝庙村,将一名女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范某,后该女婴被范某抚养至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会利及其同案人范红的供述;证人苏某某、任某某、范某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会利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会利辩称,其在2011年3月时不认识范某,也不知道夏店乡关帝庙村在哪儿,没有向苏某某卖过孩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买卖孩子的地点是庙下乡汽车站,且自己没有收钱,只是帮助范某要了点钱,具体多少钱也不知道。女婴是在白沙岭上捡到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同案人范某供述其在2011年前后通过“老张”认识杨会利,并在2011年通过“老张”从杨会利手中为苏某某买到一女婴,而被告人杨会利则供述其2013年在伊川县城顺城街上买辣椒时认识范某,两人供述不能吻合,而本案相关证据中也没有关于“老张”对本次犯罪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人杨会利的辨认笔录;2、证人苏某某、任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吻合,且与两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两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会利没有主观上的故意,非自愿、主动的参与拐卖儿童的行为,起次要的作用,其既没有获利,也没有对被拐卖儿童及其家庭造成伤害等严重后果,因此犯罪情节轻微,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会利经范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汝州市庙下乡,将一名女婴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颍阳镇杨岭村的村民苏某某、任某某夫妇后该女婴被苏某某夫妇抚养至今。

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杨会利经范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汝州市庙下乡,将一名女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颍阳镇李庄村村民某某,后该女婴被范某夫妇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会利供述,2014年,其在伊川县白沙镇的岭上捡到一个黑色的大包,打开之后发现里面有一女婴。因之前范某曾给自己说,他亲戚想抱养一个女婴,其就与他联系,并约定在汝州市庙下乡街上交易,其到后就把女婴给和范某一起的人了,其当时也没要钱;

2、同案人范某供述,大概在四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其姐姐的女儿苏某某问自己能不能帮他们村的苏某某买个女儿,其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其通过一块儿在颍阳镇金星煤矿上班的一个叫老张的人介绍,与苏某某夫妇在汝州市庙下乡街上,以25000元的价格从一个30多岁的妇女那里购买一名女婴。事后,那个妇女给其现金200元。2014年农历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其介绍,同村的范某在汝州市庙下村以50000元的价格从上次卖给苏某某女婴的那个妇女手里购买一名女婴。事后,那个妇女给其中介费1300元;

3、证人苏某某证言,其与妻子任某某结婚后生了两个男孩,想要一名女孩。邻居苏某某得知此事后,说找个人留意着。2011年3月份一天,苏某某称她舅范某介绍一个刚出生几天的女孩,对方要25000元。其同意后和妻子任某某与范某一块儿到汝州夏店关帝庙附近,见到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女婴,其把25000元付给对方后,就把女婴抱回家抚养至今。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一天,苏某某称她舅范某介绍一个刚出生几天的女孩,对方要25000元。其与丈夫苏某某及范某一块儿到颍阳街,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6000元后,三人租一辆面包车一块儿到汝州夏店关帝庙附近,见到一男一女,把25000元付给那个女的后,把女婴抱回家抚养至今。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有两个女儿,因两个女儿都不愿管自己,所以其就想抱养一个小孩养老,并把想法告诉了同村的范某。2014年6月1日(农历五月初四),范某告诉自己亲戚家有个小女孩要50000元。第二天中午大概12点半的时候,其带50000元钱与范某租了一辆车到汝州关帝庙后再往前走了一会儿,在一村庄边上,以50000元从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手中购买一名女婴,抚养至今。与被告人杨会利、同案人范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6、登封市公安局调取手机号为15729098349及13014533015在2014年6月1日、2日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6月1日、2日,被告人杨会利与范某多次通话,同时证实2日当天被告人杨会利的活动轨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范某及证人范某、任信阳辨认出杨会利系拐卖儿童的犯罪嫌疑人;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利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会利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同案人范某的供述与证人苏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再者,证人任某某与被告人杨会利素不相识,仅在买卖女婴时两人见过一面,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过程中,任某某能准确辨认出杨会利系卖给自己女婴的犯罪嫌疑人,亦可印证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虽然证人苏某某、任某某两人的证言之间关于案发时间及付款过程存在矛盾之处,但因该案案发距今已四年之久,结合一般人的记忆规律,细节上出现偏差应属正常情形。同案人范某供述称其通过“老张”介绍苏某某夫妇从被告人杨会利处购买一女婴,因范某提供不出“老张”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故侦查机关寻找、查证无果,但并不影响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会利经范红介绍将女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在拐卖儿童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仅起次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一开始拒不认罪,后虽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但却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会利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