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一铝石矿因琐事与中铝护矿队队员蔡某某、孙某某发生冲突,后将蔡某某、孙某某二人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蔡某某、孙某某二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村一铝石矿,借故与中国铝业公司小关铝矿护矿队队员蔡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蔡某某、孙某某二人打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蔡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4.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张某某、王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