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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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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宣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宣国,男,1969年9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宣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宣国,男,1969年9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宣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景宣国在巩义市恒星医院305病房,趁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际,将曲某某挂在床头的裤子偷走,裤子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宣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景宣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景宣国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退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