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5时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B79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惠通宾馆对面处时,与正在过马路的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另查明,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