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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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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兆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在巩义市集贸市场郑营干调店外,趁人不备之机,将郑营干调店门口的一包50斤的东北黑木耳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东北黑木耳价值25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耿某某、张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康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