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预谋后盗走新昌铜业厂区的废铜方管一根,藏于其驾驶的豫AP0767货车驾驶室内,次日被保安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废铜方管重达67公斤,价格为2747元。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孙某、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