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是:86.72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倪某某、孙某某、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