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巩义市政府划拨国有土地批准孝义街道办事处建设孝北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隆和花园一期)工程,由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社区规划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以及监督工程实施,孝北村负责工程建设。2011年3月,孝北村委成立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并收取村民购房预付款。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任指挥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和管理购房预付款的过程中,将该款部分存入其个人农行账户,并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分六次将该账户上的部分购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2年9月20日认购1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申购1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认购1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理财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理财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理财20万元,所得利息收益共计21498.81元归其个人所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任职证明、用地批复、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孝北农民公寓筹建处账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立功证明等,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挪用的公款中有被告人任某某不足30万元的个人存款,应从挪用的数额中扣除;任某某自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前赃款已收回,案发后营利已上缴,建议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巩义市政府划拨国有土地批准孝义街道办事处建设孝北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隆和花园一期)工程,由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社区规划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以及监督工程实施,孝北村负责工程建设。2011年3月,孝北村委成立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并收取村民购房预付款。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任指挥部会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收取和管理购房预付款的过程中,将存入其个人农行账户的部分购房预付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中2012年9月20日认购1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申购1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认购15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理财1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理财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理财20万元,所得利息收益共计21498.81元归其个人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家人已将任某某挪用款项的获利20000元上缴巩义市人民检察院,1498.81元上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立功证明; 2.巩义市城建联席会会议纪要、巩发改(2011)126号关于建设孝北村城中村改造隆和花园一期的批复、巩政土用(2011)58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孝义街道孝北村农民公寓楼及拆迁户安置用地的批复、孝北村城中村改造一期农民公寓建设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被告人任某某任职证明、会议记录复印件、孝北农民公寓筹建处账簿复印件、农行理财产品委托书、农行卡交易明细、农行情况说明、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等; 4.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个人在银行的30万元存款应从挪用的公款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并不能排除任某某所挪用的公款中有任某某的30万元个人存款,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 任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到侦查机关对账,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任某某自愿认罪,涉案公款已退还,已上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 年4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八角一分,予以追缴(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