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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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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建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巩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巩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以其弟弟王某某(系王某某亲弟弟)妻子与其母亲吵架、打架为由,手持一把破菜刀到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王某某家,与饭后正在家门口玩手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因外力致头部创口累计长8cm,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以其弟王某某之妻与其母亲吵架、打架为由,手持一把破菜刀到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王某某家,与正在家门口玩手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镇西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