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巩义市政府划拨国有土地批准孝义街道办事处建设孝北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隆和花园一期)工程,由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社区规划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以及监督工程实施,孝北村负责工程建设。2011年3月,孝北村委成立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并收取村民购房预付款。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孝北村委多次将购房款共计1260余万元挪作村里使用,并将其中一部分款项转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孝北村委报账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8月3日分三次将其账户上的购房款共计13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收益归其个人所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巩义市政府划拨国有土地批准孝义街道办事处建设孝北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隆和花园一期)工程,由孝义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社区规划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以及监督工程实施,孝北村负责工程建设。2011年3月,孝北村委成立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并收取村民购房预付款。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孝北村委多次将购房款共计1260余万元挪作村里使用,并将其中一部分款项转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孝北村委报账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银行签订理财协议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8月3日分三次将其账户上的购房款共计13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至案发公款白天均在该银行卡账户中,理财收益始终在李某某银行卡账户中未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任职证明、“天天理财”业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议纪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报账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在对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2、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因李某某为便于取款,与银行人员搞好业务关系,同对方签订了理财合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李某某在签订了理财合同后,理财所得收益始终在账户上,未予支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