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文,男,1970年6月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文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明文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浩然旅社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可疑毒品一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量为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明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明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文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