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丹丹、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行驶至310国道部队加油站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某某的血醇含量测定为115.89/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牛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