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自己位于巩义市鲁庄镇念子庄村承包地内的111棵泡桐砍伐,后将该批桐树以19600元(每吨630元)的价格出卖给焦作市温县木材场老板宋某某。经巩义市林业局鉴定,现场被伐泡桐株数共计111株,立木蓄积为18.17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于某某、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巩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巩义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