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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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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战月等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战月,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战月,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桂萍,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福耀,别名“炎吧”,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滨,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战月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林福耀、郑文滨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战月、林福耀、郑文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战月及辩护人李桂萍,上诉人林福耀及辩护人卢清泉,上诉人郑文滨及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马战月与被告人郑文滨联系购买象牙制品,郑文滨即与被告人林福耀协商购买象牙制品事宜。2013年7月16日,林福耀在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附近从郑文锦处购买象牙制品两根。2013年7月17日下午,林福耀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丰庆路交叉口北茶城的马战月所经营茶叶店内,与郑文滨、马战月见面后,将六根象牙制品(含从郑文锦处所购买的两根象牙制品)交与马战月。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紫荆茶叶店内扣押了六根象牙制品。经鉴定,六根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非洲象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物种,属严禁贸易的物种,在中国参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标准执行)所有,共计价值人民币797506元,其中林福耀从郑文锦处购买的两根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17833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郑文锦的供述,证人潘某(又名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林福耀、郑文滨对所转发照片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马战月、林福耀对所扣押象牙制品的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六根象牙制品长度测量的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马战月、林福耀、郑文滨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战月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林福耀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文滨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在案的6根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战月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潘某向其提出购买象牙,让其联系郑文滨帮忙购买;(2)原判认定马战月有收购象牙的故意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马战月与郑文滨在购买象牙上达成合意;(3)马战月没有收购象牙的行为,其在郑真真所经营的茶叶店内查看象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收购;(4)原判以六根象牙的数量及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错误,马战月没有告诉林福耀具体带多少根象牙;(5)南关派出所跨辖区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马战月无罪。

上诉人林福耀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对林福耀行为的定性不当,林福耀系受郑文滨的委托运输象牙,应当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林福耀检举同案犯郑文锦,应当构成立功;(3)林福耀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对林福耀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文滨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郑文滨非法收购、出售六根象牙,总价值为797506元证据不足;(2)郑文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致使犯罪未遂,应当对郑文滨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对郑文滨在五年以下量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战月非法收购象牙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林福耀、郑文滨非法收购、出售象牙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马战月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由潘某向马战月提出购买象牙,让马战月联系郑文滨帮忙购买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郑文滨证明马战月向其提出象牙制品的需求,其不认识潘某,和潘某没有任何联系;郑州市森林公安局调取的郑文滨、潘某通话记录证明郑文滨与潘某在案发前没有任何联系,与证人潘某关于没有和郑文滨交往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