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董长福销售伪劣种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长福,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抓获,4月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长福,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抓获,4月22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长福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长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长福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长福系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至5月份,董长福将其公司的散装“先玉335号”玉米种子冒充“招玉6号”玉米种子以人民币45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州市某某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王某某78418斤。王某某让董长福将该批玉米种子直接发货给河南省封丘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合作社分销到封丘县等地农户。农户在播种该批玉米种子后出现出芽率达不到标准及出苗后死亡现象。经新乡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种子检测样品不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指标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河南省封丘县农业局田间测产报告认定,该批假冒“招玉6号”玉米种子在封丘县共销售种植14990亩,评估共减产3957360公斤,共造成损失人民币7123248元。案发后,董长福主动赔偿农户经济损失9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明,其2011年3月从董长福经营的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分十三次购买“招玉6号”玉米种子78418斤,共计46万元。由董长福安排货车将种子送到毕某某处,送往封丘的种子共计14960袋,剩余1200袋退回仓库存放。农户播种后出现出芽率达不到标准及出苗后死亡现象。其给董长福支付定金及种子款共计45.9万元。证人陈某某证明,2011年3月至9月,其开车带王某某到杨槐种子市场给董长福打款购买玉米种子,并和王某某一起到董长福存放种子的仓库查看“招玉6号”玉米种子样品的事实。

2.证人毕某某证明,其2011年3月通过王某某购买一批“招玉6号”玉米种子,后分销给农户,农户播种后出苗率极低,造成后期减产损失严重。董长福赔付农户共计人民币96667元。证人毛某某证明,其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未销售过“招玉6号”、“先玉335号”玉米种子。

3.证人杨某某证明,其河南枣乡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种业公司在2008年签订过一份合同,将“招玉6号”玉米种子的经营权转让给河南某某种业公司,期限为一年。之后,与某某种业公司再无业务往来。

4.证人曹某某证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其将金水区新庄村一仓库出租给董长福经营种子公司。

5.被告人董长福对涉案玉米种子的包装袋进行了辨认,袋上印有“招玉6号”字样,辨认照片在卷证明。

6.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董长福系河南某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其公司主要经营销售种子。

7.河南枣乡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其公司经营种子,具有销售“招玉6号”玉米种子授权书,其“招玉6号”玉米种子在河南省安阳市、新乡市等九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权。

8.河南省封丘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及新乡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送检种子发芽率为73%,而发芽率标准值为≥85%,系不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指标要求。

9.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玉米种子在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且涉案玉米种子的电泳谱带与“先玉335”谱带比对一致,真实性与“先玉335”一致。

10.河南省封丘县农业局田间测产报告证明,农户种植涉案玉米种子14990亩,评估减产3957360公斤,损失共计人民币7123248元。

11.被告人董长福供述,2011年3月份,郑州高新区某某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王某某与其联系购买一批玉米种子,其给王某某推荐了几个玉米种子,王某某选择了“招玉6号”。其将王某某带到存放种子的仓库抽样查看种子后,王某某设计了种子包装样式,要求包装封面必须显示郑州高新区某某农业项目服务部并交了一万元定金。其加工好“招玉6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后,给王某某提供了个人账户。2011年3月至5月,王某某分十几次购买招玉6号玉米种子,约七八万斤,每次都是王某某打款后,其将散装种子装入定制的包装袋内,发到王某某指定的地址封丘县一农业合作社,然后分销给农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董长福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上诉人董长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责不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长福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进行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责不明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其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有多名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有其销售账单、转款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对其销售伪劣种子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给人民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董长福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中林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