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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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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某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别名“某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21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以东索河路路南的某某某财务公司上班时,因该公司负责人刘某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被告人曹某某受刘某(已判刑)指使纠集他人殴打前来索要债务的陈某等人,致使被害人陈某的右臂被打伤,陈某所乘坐的奥迪Q5越野车被砸坏。经郑州市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丁某、荣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李某的证言,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亦予以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缓刑与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打砸车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受他人指使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陈某,致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称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打砸车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等的证言证明,曹某某明知刘某出于打架的目的纠集多人仍帮助刘某进行联络、迎接、支付费用等,后刘某纠集的人员殴打被害人陈某、打砸车辆,致陈某轻伤、越野车损坏。曹某某的行为对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虽未直接殴打他人,并不影响其与刘某等人构成共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