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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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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3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剑南,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5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剑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有经济纷,2011年7、8月份,陈某某指使孙某某、李某(二人均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伤害李某某。后由孙某某负责与陈某某联系,由李某找到袁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袁某某又找到朱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帮忙实施该行为。2011年10月份,李某、袁某某、朱某经预谋后来到郑州。10月21日18时30分许,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好莱坞国际酒店公寓,由李某打电话通知在该公寓楼下等候的袁某某,李某某要乘坐电梯到楼下,袁某某负责接应并让携带刀具的朱某到该公寓门口,后在李某的帮助和指认下,朱某用刀将李某某的小腿砍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某右跟腱断裂,经治疗恢复,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年7月6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在医院手术时见右足跟肌腱断裂3/4,现查右踝功能障碍,肌电图检查异常,此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3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355.97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25.545元,李某、袁某某、朱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未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发回重审后应由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未向被告人、被害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原审程序违法;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系依据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不能证明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请求改判陈某某无罪。

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未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孙某某、李某证明了陈某某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的事实,陈某某对此予以供认,证明了本案案发前因;证人孙某某、李某证明,陈某某找到其二人并指使其伤害李某某,且均对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并有孙某某发送给陈某某的手机短信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指使孙某某、李某伤害李某某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发回重审后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未向被告人、被害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需要对伤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检察机关没有鉴定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鉴定或者由法院自行委托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的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院发回重审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送新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退回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符合规定;且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当庭对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示证质证,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系依据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不能证明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证明,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该鉴定机构认为李某某的损伤不属于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故适用(1990)6号标准。且两次鉴定意见书中,法医临床检查、检验、肌电图检查、分析说明均显示,被害人李某某“跟腱断裂3/4”、“右跟腱断裂术后踝关节功能受限并腓总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支配肌运动功能差,下肢交感神经传导功能障碍”、“肌电图检查异常”等,故其右腓总神经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新的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