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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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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1994年7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民,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1994年7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民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志民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瑞园小区门口,因错车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致使韩某鼻部受伤。经鉴定,韩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431.66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200元。

原判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材料及被告人陈志民关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瑞园小区门口与韩某因错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用手推了韩某脖子及胸口处事实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志民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

上诉人陈志民上诉称,其与韩某发生冲突时只推了她的脖子和肩部,没有打她的鼻子,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关于上诉人陈志民上诉称其与韩某发生冲突时只推了她的脖子和肩部,没有打她的鼻子,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韩某证明其与陈志民发生冲突时陈志民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其鼻部受伤,证人杨某某、殷某某证明陈志民与韩某发生冲突时双方互相朝对方的身上和脸上打,且有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陈志民故意伤害韩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陈志民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中林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