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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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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制猥亵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齐明,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和柳西路交叉口附近的某某足浴按摩。在此期间,张某某不顾被害人潘某(按摩师)的反抗,对其搂抱亲吻,并强行摸潘某的乳房、阴部等部位,在潘某欲离开房间时,张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致潘某右臂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陈述,2014年6月11日晚10时许,其在郑州市三全路与柳西路交叉口向西南20米的某某足浴店上班时,店里安排其给客人服务,其到了之后发现一男子在床上躺着,其给该男子按摩时,他用手摸其胸部,其躲开后并告诉他其不提供色情服务,后他强行将其按到按摩床上亲其脖子和胸口,并用手脱其内裤摸其阴部,后因其反抗强烈并大声喊叫,他又用拳头打其脸部及身体。后因其同事敲门,他停下来,其逃出房间报警。

2.证人陈某证明,其系某某足浴店员工,2014年6月11日晚11时20分许,其正在店内268房间给客人做足疗,当时听到228房间很吵,听到里边的女技师大声说“你耍流氓”,并听到有拍桌子的声音,后其看到228房间内的男客人上身没穿衣服在床上躺着,好像是喝醉了。

3.证人杨某某证明,其系某某足浴店员工,2014年6月11日晚上,其正在店内吧台值班,听到店内的技师潘某在228房间里大声喊叫,其听到后跑过去看到,发现门被反锁,其用脚踹了两脚,但没踹开,过了一会儿,潘某把门打开,其看到一个男子半躺在床上,潘某用小被子把自己围起来,其看到了潘某的胸罩带子,潘某哭着找手机,该男子拉着潘某朝潘某身上打了两拳,其就让潘某赶快离开。

4.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潘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别人殴打、踢、拧或抓伤,右上臂部分皮肤青肿。

5.经被害人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在郑州市三全路与柳西路交叉口的某某足浴店强奸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被害人潘某报案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柳西路交叉口某某足浴店内被一男子强奸,该分局民警到该足浴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晚,其和朋友喝过酒后到柳西路一家足疗店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洗脚,一个女孩开始给其按摩,其当时喝多酒了,只记得其抱过、亲过该女孩,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与该女孩拉扯了起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案发时间及地点不一致,认定张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案发时间及地点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杨某某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听到某某足浴228房间很吵,杨某某到228房间内找到被害人潘某,并目睹了上诉人张某某殴打潘某,随即让潘某离开,该证言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中心现场位于某某足浴228房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潘某、证人陈某、杨某某对案发时间的表述均为2014年6月11日晚11时许,亦与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其在2014年6月11日晚酒后到柳西路一家足疗店二楼一房间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晚11时许,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某某足浴228房间。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张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潘某陈述,其在给张某某按摩时,张某某强行抚摸其乳房及阴部,在其欲离开房间时,张某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后借同事敲门之际逃出房间并报警。该陈述与证人陈某、杨某某证言,郑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潘某所受外伤情况与潘某向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某亦供述其在案发当晚搂过、抱过给其按摩的女孩,并与该女孩发生了拉扯。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