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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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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坤(曾用名张亚彬),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坤(曾用名张亚彬),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坤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管形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富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张富坤及其辩护人赵帅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富坤持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伺机抢劫他人钱财。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姬某某途经此处,张富坤以李某某撞着其眼睛为借口,对李某某言语威胁并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元。未果后张富坤又向李某某索要随身佩戴的金项链及金吊坠,李某某和姬某某遂分头跑离现场,张富坤追上李某某用折叠刀进行威胁,将李某某金项链及金吊坠抢走后逃跑。民警接警后于当晚23时许在航空港区孟庄将准备销赃的张富坤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73元,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093元,现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受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委托对被告人张富坤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富坤案发时患“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富坤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富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富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具体理由为:1.张富坤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其案发时可能处于精神病发作期,自身行动不受意识的控制。2.侦查机关委托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时间距离案发较长,且张富坤在鉴定前在精神病医院进行了三个月的治疗,因此鉴定意见不客观。3.张富坤作案时仅19岁,且其父母年龄较大,家庭条件较差。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张富坤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辩护人并申请对张富坤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富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富坤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富坤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辩方以委托鉴定时间迟滞、张富坤在鉴定前经历过住院治疗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该鉴定意见对张富坤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明确将时间节点界定为“案发时”,且相应的论证均是以张富坤作案时的具体行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为基础的,鉴定时间与作案时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并不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其二,根据张富坤的住院病案显示,张富坤在案发后躁狂发作,在此情况下,先进行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其三,精神疾病患者先治疗后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辩方以此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辩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对应的是,鉴定意见已认定张富坤案发时虽患“人格障碍”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方以张富坤患有精神疾病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第一,上诉人张富坤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对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理应有充分的认知,故以其作案时年龄较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以张富坤的家庭状况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性质及情节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项法定、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富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