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丽,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收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运生,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俊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俊丽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02030012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取现及用于生意所需,自2014年5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6240元后,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共透支人民币192573.7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4417.52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俊丽的亲属向民生银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64417.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俊丽供述,证人王某、于某某证言,民生银行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张俊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俊丽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还全部欠款本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俊丽的辩护人辩称,张俊丽在未立案时主动配合口头传唤、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张俊丽到案后三天即退还全部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请求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俊丽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俊丽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民生银行委托的王某报案,此时虽未予以立案但已掌握了张俊丽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根据银行提供材料显示的张俊丽商铺所在地址将其抓获,张俊丽不属于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俊丽及其辩护人辩称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张俊丽于2014年10月23日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后,对其透支并经多次催收仍不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0月27日由其亲属归还了民生银行全部欠款本金。原判已认定张俊丽到案后如实供述、归还银行全部欠款本金的情节,并在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对该项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丽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其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俊丽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